甲与乙协商约定,乙为实际出资人,甲为名义股东,后甲没有与乙商量,私自将其名下股权低价转让给丙,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,下列说法错误的是( )。
A: 丙可以取得股权的所有权
B: 甲的行为造成乙的损失,乙有权向甲要求赔偿
C: 乙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甲的该处分股权行为无效
D: 丙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股权
【考点】本题考核股东资格
【解题思路】看第三人是否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
【具体解析】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、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,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,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,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(关于善意取得)的规定处理。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,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本题中,甲是以低价转让给丙,不符合善意取得中以合理价格转让的条件,因此丙不能善意取得股权的所有权。
答案选 A